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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尤其是2025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重大修订后,职务犯罪领域的新课题不断涌现。与此同时,职务犯罪形态更趋隐蔽复杂,新型、疑难案件频现,对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要求。
京都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栏目,由刘立杰律师团队领衔打造。团队基于多年承办省部级、厅局级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积淀,聚焦职务犯罪前沿疑难问题,致力于深度剖析与学理探讨。
继开篇探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行为定性与数额认定”后,本文立足法律规定、实务案例以及前沿学术观点,聚焦“自洗钱”入罪后所衍生的自洗钱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区分、罪数处断问题、上游犯罪完成时点对洗钱认定的影响、上下游犯罪共犯处理以及与赃物犯罪的竞合关系等核心争议问题,深入剖析争议本质,提炼具有实务价值的辩护要点,以期为实务界与理论界提供解决疑难问题的专业参考。
腐败滋生洗钱,洗钱掩盖腐败,贪污贿赂犯罪在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中的占比居于前列[1]。长期以来,我国刑法仅规制“他洗钱”行为,即由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洗钱行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2019年评估中指出,中国未将“自洗钱”入罪是重大技术缺陷,建议整改。2020年12月26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明知”“协助”等辅助性用语,使得洗钱罪的罪状表述在语义上可以涵盖“自洗钱”行为,上游犯罪本犯实施洗钱行为独立构成洗钱罪。2023年,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明确指出既要有效调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又重视洗钱犯罪办理,贯彻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2]。尽管自洗钱行为入罪对于保护国家金融秩序和个人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但随之也引发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关系、洗钱罪与赃物类犯罪等罪名的适用关系、量刑均衡等一系列司法适用问题。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上游犯罪本犯处置赃物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且未侵犯新的法益,通常被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3]。自洗钱行为因通过“漂白”犯罪所得,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突破传统理论限制独立入罪。自洗钱入刑后,司法实践在界定“上游犯罪自然延伸行为”与“洗钱行为”时产生分歧,同类行为在不同裁判中呈现不同认定结果。
以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4]为例,梁某飞在毒品交易时提供水果店铺微信收款码收取毒资并取现交付毒品。检察机关指控构成洗钱罪,但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收取毒资时毒品尚未交付,交易未完成,该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组成部分,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后续“洗白”行为,最终仅认定贩卖毒品罪。而在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5]中,古某某利用陶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接收毒赃并指使取现。法院经审理认定,古某某主观上具有掩饰犯罪所得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资金流向等洗钱行为;其与陶某某无日常资金混同可能,印证洗钱主观故意;上游犯罪既遂以毒品交付为标准,后续资金处置侵害金融秩序,应认定自洗钱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长期以来,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罪数关系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是主张一罪处断,此类观点主要形成于《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其中部分观点认为自洗钱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自洗钱行为被吸收,应按照吸收犯原则择一重罪[6];另有观点则认为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紧密关联,应按照牵连犯原理一罪从重处罚[7]。其二是主张数罪并罚,强调自洗钱行为独立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侵犯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即体现立法者对其独立性的认可,故应适用数罪并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8]。其三是主张区别对待,认为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并不必然实行数罪并罚,需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数原理判断,在属于想象竞合、牵连犯等情形时,虽认定为数罪但不应并罚[9];对于直接服务于上游犯罪实施的资金流转行为,因其未超出上游犯罪的不法范围、未侵害新的法益,可纳入上游犯罪评价范围;而对于通过积极掩饰手段切断资金来源关联的“漂白”行为,则因该行为已非上游犯罪的单纯自然延伸,而是通过改变犯罪所得性质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应独立构成洗钱罪并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洗钱罪需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就洗钱罪的成立是否严格限定于上游犯罪完成后,以及上游犯罪持续期间对犯罪所得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能否独立构成洗钱罪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明显分歧。
学界对此形成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犯罪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理由是从刑法第191条“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表述来看,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就是上游犯罪人已经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所得和收益[11];另一种则认为洗钱罪的成立不以上游犯罪既遂或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财物为前提,理由是洗钱罪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即使上游犯罪没有既遂,但如果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就可能成立洗钱罪[12]。针对上述分歧,有学者提出类型化解决路径,对“上游犯罪的完成”要做精细化的审视,并区分情况予以准确的司法适用[13]。
司法实践中针对“边犯罪边洗钱”行为界定亦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机械要求洗钱行为必须发生于上游犯罪成立之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边犯罪边洗钱”现象,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持续型犯罪呈现的“边吸边洗”特征,洗钱行为不应以犯罪既遂为前提[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洗钱罪要求上游犯罪既遂后产生犯罪所得,洗钱行为是事后处置赃款,“边犯罪边洗钱”本质上仍是上游犯罪与洗钱行为的先后衔接过程,尽管在持续犯罪中两者可能交替进行,但具体到每个犯罪环节,上游犯罪获取非法所得仍是实施洗钱行为的前提条件[15]。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谋”作为共犯的认定标准,但当自洗钱与他洗钱并存时,如何区分正犯与共犯、如何界定上游本犯与第三人的责任、如何应对通谋时间节点对共犯认定的影响存在争议。
以最高检发布的黄某洗钱案[16]为例,被告人朱某某在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间,集资诈骗人民币3亿余元;被告人黄某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帮助朱某某联系境外洗钱人员,将朱某某账户内共计2306万余元的资金分散存入境外洗钱人员提供的60余个账户,境外洗钱团伙再转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本案中,黄某的洗钱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持续期间,从自洗钱角度,朱某某作为集资诈骗罪本犯,通过黄某协助完成资金清洗,或涉自洗钱犯罪;从他洗钱角度,黄某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仍主动参与洗钱环节,其行为构成他洗钱;从通谋时间点的角度,若黄某与朱某某在集资诈骗事前即共谋“边骗边洗”,则黄某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若黄某仅参与资金清洗,其行为更倾向于独立的洗钱罪。
洗钱罪(第191条)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存在交叉,针对何情形下应适用洗钱罪予以评价,何情形下应纳入传统赃物犯罪规制范畴,亦需进一步明确。
(一)把握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自洗钱与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于不具有“洗白”目的或未实施阻断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
司法实践中,认定自洗钱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自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实质标准在于涉案行为是否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法益[17],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此要件兼具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在客观层面,上游犯罪人若通过化整为零存入账户、运用金融手段对犯罪所得进行“漂白”,使其来源和性质被掩盖,属于自洗钱犯罪规制范畴;反之,单纯实施藏匿、转移赃物或自用行为,且未产生新的法益侵害,未超出上游犯罪评价范围的,不应认定为自洗钱。在主观层面,在“明知”术语被删除后,仍然需要认定洗钱罪的主观要件,避免陷入客观归罪,因此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自洗钱的故意,若行为人缺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仅因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而实施资金转移、消费等行为,即便客观存在资金变动,也不应认定为自洗钱。
1.并非所有事后处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都是自洗钱行为,赃款虽流转但资金流向清晰可查,行为人未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去向的,不构成自洗钱
事后不可罚与自洗钱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特征。若犯罪所得资金虽经流转,但未实施拆分、混同、虚构交易等异常操作,涉案不动产、金融资产等权属清晰,未改变资金非法属性,未阻断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未产生新的法益侵害,未超出上游犯罪评价范畴,可援引“事后不可罚”原则主张不构成自洗钱犯罪。司法实践中赃款常用于以下场景:
(1)生活消费: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消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洗钱行为[18]。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所得用于满足日常生活必需支出,如食品采购、子女教育、基础医疗等,资金流向清晰可查,不存在化整为零拆分、虚构交易等掩饰行为,该类支出应认定为赃款的自然消耗,不属于自洗钱行为。
(2)债务清偿: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债务(如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记录等),若行为人使用犯罪所得偿还债务时,未通过复杂资金运作掩盖资金来源,且债权人对资金性质不知情,该偿还行为仅涉及资金权属流转,未改变资金非法属性,亦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属于自洗钱犯罪规制范围。
(3)理财投资:对于上游犯罪本犯而言,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增值或个人消费,系基于其追求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与行为惯性,该行为符合其犯罪心理预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缺乏“洗白”资金的主观故意;其次,若资金仅在亲友间进行转移,最终存放于本人或近亲属名下账户,且投资收益、资金流向清晰可溯,未通过复杂金融操作、虚假交易等手段掩盖来源,亦未改变资金非法属性,则该行为既未超出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范畴,也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因此,此类理财投资行为因不具备自洗钱犯罪“掩饰、隐瞒”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犯罪。在笔者团队曾办理的一起洗钱案中,行为人近亲属实施职务犯罪后,将涉案赃款交由行为人进行理财操作,行为人直接使用存放涉案资金的同一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对此,监察机关认为构成洗钱罪。笔者团队提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掩饰、隐瞒涉案资金来源性质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实施阻断资金来源与性质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洗钱罪。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4)购置贵金属:购买黄金等贵金属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可结合购置数量、用途及交易方式综合判断。若符合个人合理需求、用于自用或赠送且未异常变现,购买时也并没有使用他人身份或银行卡,购买行为和过程均属正常,可主张不构成洗钱。
(5)购置不动产:司法实践中,使用赃款购房用于自住且权属登记清晰的,可被认定为获取使用价值而非“洗白”资金。如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19]中,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将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获利用于购买房产,系消费行为,不具备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否定其构成自洗钱。
综上,认定“自洗钱”犯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对于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若涉案资金虽来源于犯罪所得,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支出系基于家庭刚需购房、子女教育、交通用车等生活必需,且资产权属直接登记于本人或直系亲属名下,资金流转全程清晰可追溯,未采取拆分、混同、虚构交易等掩饰手段,缺乏改变资金非法属性的主观故意,可以主张该行为属于正常生活消费,不构成自洗钱犯罪。
行为人藏匿转移自己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应当被当作“自洗钱”处理[20]。贪污贿赂犯罪本犯对腐败资产进行单纯物理空间上的获取和占有,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自然延续,既没有导致金融管理秩序的紊乱,也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腐败资产去向的正常侦查,腐败资产的违法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认定为自洗钱[21]。若行为人仅为逃避追查目的,并无“漂白”意图,单纯藏匿、处置或转移犯罪所得(如藏匿现金、黄金)仅是物理性转移,既未改变财产的非法性质或来源,亦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自洗钱犯罪的规制范畴。
行为人将违法所得在犯罪团伙成员间分赃,或再次投入相同、类似犯罪活动,本质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延续行为。从客观层面看,行为人未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使违法所得合法化;从主观层面分析,行为人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及性质”的“洗白”目的,仅为完成上游犯罪利益分配或扩大犯罪规模,不符合自洗钱犯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解读》[22]指出:将上游犯罪人员把犯罪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共犯成员之间直接分赃等行为作为自洗钱处理,必然引发对自洗钱单独处罚妥当性的质疑。由此可见,司法机关通常否定分赃行为构成自洗钱。辩护人可据此援引司法权威观点,主张分赃行为不属于自洗钱规制范畴,应避免对同一犯罪事实的重复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通过购买彩票或赌博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自洗钱。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洗白”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即通过上述行为将非法资金转化为表面合法收益。因此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将赃款用于赌博或购彩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洗钱,也需严格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区分。
对于长期存在赌博或购彩习惯,因沉溺其中负债而实施贪利型犯罪,并将犯罪所得继续用于该活动的情形,若行为模式与既往习惯一致,且主观上以娱乐、获利偿债为目的,客观上未采取掩饰资金来源的异常手段,则应认定其缺乏“洗白”故意,不构成自洗钱。
(二)洗钱犯罪的成立应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或支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
如上所述,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犯罪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洗钱罪的成立不以上游犯罪既遂或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财物为前提。最高检先后发布的两批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虽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本质倾向上述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1月3日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之马某、洗钱案[23]的典型意义部分明确指出,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具有相互独立的犯罪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为上游犯罪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其实现犯罪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而不能认定为洗钱罪;只有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然而,在最高检与央行联合发布的雷某、李某洗钱案[24]中,则明确上游犯罪(非法集资)持续期间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可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上述二案例的差异在于,雷某、李某洗钱案中的上游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持续性,行为既遂但尚未终了,而马某、洗钱案上游犯罪(受贿犯罪)不具有持续性,系一次性行为,行为既遂且实施终了,因此二者上游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所得实际控制时点存在差异,但两案本质上均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作为洗钱罪的成立前提。因此,本文认为,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本质是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漂白”,需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为对象,无论是在一次性上游犯罪场合还是持续性上游犯罪场合,均应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为前提。
(三)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行为不得在上下游犯罪中重复评价,相关行为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得在定罪或量刑环节被二次评价。在自洗钱案件中,若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目的实施的收款、转账、销售等行为,已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受贿罪中的资金收受、走私罪中的货物销售),可据此主张该行为不应被重复评价为自洗钱。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25]中的典型意义部分明确指出,认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钱犯罪,都应当符合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
对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不能进行简单化、一概而论的判定,需区分不同情况。
首先,上游犯罪本犯在实行行为完成后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未实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此外,在上游犯罪未遂、尚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亦不构成洗钱罪。
其次,若洗钱行为具备高度独立性,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独立且实质的侵害、超越上游犯罪的必要范畴的,如通过、离岸账户将犯罪所得跨境转移,利用虚构贸易合同、虚假股权投资等复杂金融操作切断资金来源线索,或是与职业洗钱团伙协作实施洗钱等情形,均因显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且独立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就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成立数罪。
最后,在上游犯罪行为与自洗钱行为成立数罪的基础上,需进一步厘清其罪数形态属于不并罚的数罪还是并罚的数罪。诚如立法机关刑法专家所释明“修正案仅对‘自洗钱’可以构成犯罪作了明确,对‘自洗钱’与上游犯罪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总结经验,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26]。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属于想象竞合或牵连犯时,虽成立数罪但不应当数罪并罚[27]。张明楷教授支持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成立想象竞合是因其主张“洗钱罪不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但本文的基本立场在于洗钱罪应以上游犯罪本犯实际控制或支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不具备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成立基础,因此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并无构成想象竞合的空间。基于此,本文认为,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成立数罪时,应适用数罪并罚;在二者构成牵连犯时,则不应数罪并罚。
共同犯罪的认定强调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自洗钱上下游犯罪的责任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刑罚过度扩张。若行为人仅参与上游犯罪或仅参与洗钱,分别认定是否构成上游犯罪或洗钱犯罪;当上游犯罪本犯与下游洗钱者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且上游本犯实际参与洗钱行为时,对上游本犯通常以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下游洗钱者则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分责任,主导实施洗钱行为(如设计资金转移方案、操控跨境账户)的,通常认定为洗钱罪共同正犯,仅提供辅助性帮助(如提供账户、协助取现)的,成立洗钱罪共犯。
自洗钱入刑后,司法实践中存在上为不构成犯罪、下游洗钱行为却被追诉的情况。这是因为上游犯罪的成立通常要求具备特定的数额或者情节,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规定实施洗钱行为即应立案追诉。针对此问题,可从以下两点进行考虑:
一是根据《标准二》第1条及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故此可主张《标准二》仅为参照性规范,不具备司法解释效力,在审理个案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地方司法实践及政策导向进行调整,避免机械适用导致量刑失衡。
二是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刑罚应轻于上游犯罪,避免量刑倒挂。以上游为贪污贿赂犯罪为例,若上为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则自洗钱行为量刑应限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实际刑期不应超过上游犯罪。
自洗钱入罪后,普遍认为赃物犯罪与洗钱犯罪系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关系,当犯罪行为同时触及两罪时,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时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的原则适用洗钱罪。《2024年洗钱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适用法条竞合原则处理,第6条第1款的规定,掩饰、隐瞒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赃物犯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自洗钱行为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入刑,对于此前实施的自洗钱行为,根据刑法适用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因当时法律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自洗钱行为的入罪,标志着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于维护金融秩序、打击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强调对腐败的严厉打击,而忽视了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坚守。对自洗钱行为的认定,同样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职务犯罪辩护中,我们既要坚决打击行为,又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自洗钱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避免将正常的资金流转或生活消费等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自洗钱犯罪。
[1] 参见:《依法惩治洗钱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2024年8月20日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2] 参见:《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2023年9月20日发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3] 参见王新:《反洗钱:概念与规范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页。
[4] 参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书。
[5]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书。
[6] 参见陈浩然:《反洗钱法律文献比较与解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79页。
[7] 参见姚兵:《我国自洗钱行为不独立成罪的原因分析》,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7页;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8] 参见王新:《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孙谦:《〈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8期。
[9] 参见张明楷:《自洗钱入罪后的争议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10] 参见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11] 参见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12] 参见张明楷:《洗钱罪的争议问题》,载《政法论坛》第2025年第1期。
[13] 参见任素贤:《自洗钱入罪后三个审判思路的重新审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14] 参见《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下)——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2024年9月30日发布于上海检察公众号。
[15] 参见《洗钱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再探(下)——对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阙》,2024年9月30日发布于上海检察公众号。
[16] 参见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1月3日发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17] 参见宋立宵:《贪污贿赂类自洗钱行为的定性处理》,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18] 参见李先仁、曹俊梅、向凯朋:《自洗钱犯罪争议行为分析》,载《检察风云》2022年第18期。
[19]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刑终736号刑事判决书。
[20] 参见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21] 参见宋立宵:《贪污贿赂类自洗钱行为的定性处理》,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22] 参见贝金欣、王拓:《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解读》,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23期。
[23] 参见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1月3日发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24] 参见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2021年3月19日发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25] 参见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1月3日发布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26] 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27] 参见张明楷:《自洗钱入罪后的争议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刘立杰,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二部主管、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及刑事司法学院实践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创新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专家库成员。刘立杰律师2007年进入首都某中级法院工作,具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两审及死刑复核)工作经历,出版专业著作多部,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中国法律评论》《刑事审判参考》《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及香港《文汇报》《大公报》等发表专业文章60余万字,参与办理各类案件超过1000件。部分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部分案例被评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刘立杰律师曾任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国网英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锦州银行、张家口银行、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或专项(刑事)法律顾问。
陈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参与办理多起经济犯罪、证券犯罪、职务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刑民交叉法律事项处理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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